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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报(四):粮食质量监测摘编 |
来源: 日期:2018/01/17 点击次:204519 |
摘报(四):粮食质量监测摘编1.2016年9月30日《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粮办发〔2016〕243号)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2.2016年9月30日《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粮办发〔2016〕243号)第七条规定:“实行收购和储存环节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保障粮食质量安全、促进粮食品质优化的要求,制定和实施国家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获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组织开展排查,及时调整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采取风险防控措施,把粮食质量安全风险和粮食经济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3.2016年9月30日《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粮办发〔2016〕243号)第十三条规定:“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质量安全控制体系,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职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技能的培训。” 4.2016年9月30日《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粮办发〔2016〕243号)第十六条规定:“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详细记录施药情况。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 15 天的粮食,出库时必须检验药剂残留量。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5.2016年9月30日《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粮办发〔2016〕243号)第十七条规定:“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一)粮食经营者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销售的粮食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随货同行;检验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从事代收、代储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同样承担粮食入库和出库检验把关责任。(二)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不能自行检验的,可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三)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执行。” 6.2016年9月30日《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粮办发〔2016〕243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行粮食质量安全追溯制度。以库存粮食识别代码为载体,建立从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到销售的全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实现粮食质量安全的可追溯。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数据库和质量安全分析模型,实现粮食质量安全风险预警预报等。” 7.2016年7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粮食重金属污染治理的意见》(川府发〔2016〕15号)第十一条规定:“妥善解决粮食霉变问题。加快推进‘粮安工程’建设,加大粮食仓储设施建设力度。实施粮油产后服务工程,鼓励并引导粮食收储企业配置必要的烘干设施设备,加大对储存过程的防霉监控和出库粮食黄曲霉毒素等污染物的检验监测力度。” 8.2016年7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粮食重金属污染治理的意见》(川府发〔2016〕15号)第十四条规定:“抓好粮食质量安全监测预警。各级人民政府加大粮食重金属污染风险监测经费投入,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扩大监测范围,强化样品代表性和监测工作时效性。持续开展农产品产地和产品重金属协同监测评估,加强粮食及粮食制品抽检监测,定期分析研判抽检监测情况,及时发布预警。”第十五条规定:“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与监管。建立健全粮食质量监测站为龙头、粮油储备企业内设质检机构为基础的粮油质检体系。加强收购环节粮食质量安全监测,着力推进重金属、真菌毒素等现场快速检测工作。做好污染粮食加工转化跟踪监管和市场粮食监督抽检,强化餐饮服务环节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置。” 9.2010年11月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国粮发〔2010〕178号)第2.2条规定:“收购和销售的粮油不符合粮油质量国家标准的应当整理达到标准,整理后仍未达到标准的,可采取降等、扣量等办法处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油,不得作为食用粮油及饲料用粮油收购和销售。”第3.2.9条规定:“对因重大自然灾害、病虫害等导致严重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粮油,其收购根据管理权限,分别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第4.1条规定:“调运、销售和竞价拍卖粮油,销售(出库、调出)方应当出具能够代表粮油真实质量状况的检验报告并随货同行。接收方(购入、调入)须向销售方索取质量检验报告,并对接收的粮油进行检验验收。双方对粮油质量有争议时,按粮食质量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检。” |